鑫元中证800红利低波动指数A: 鑫元中证800红利低波动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发布日期:2024-11-19 10:57 点击次数:53
鑫元中证 800 红利低波动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鑫元中证 800 红利低波动指数型证券投资
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鑫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鑫元中证 800 红利低波动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目 录
鑫元中证 800 红利低波动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鉴于鑫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
限责任公司,拟募集鑫元中证 800 红利低波动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
“本基金”或“基金”);
鉴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鑫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鑫元中证 800 红利低波动指数型证券投
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鑫元中证 800 红利低波动
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承诺其知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客户身
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
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有关工
作的通知》(银发﹝2017﹞235 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受益所有
人身份识别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8﹞164 号)等反洗钱相关法律法
规、监管规定,将严格遵守上述规定;承诺投资的资金去向不涉及洗钱、恐怖
融资和逃税等行为;承诺依据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要求向基金托管人出示真实有
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提供真实有效的业务性质与股权或者控
制权结构、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提供产品受益所有人的信息和资料,并在
知悉产品受益所有人发生变化时,及时告知基金托管人并按基金托管人要求完
成更新;承诺积极履行反洗钱职责,不借助本业务进行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
基金管理人承诺其不属于联合国及相关国家、组织、机构发布且得到我国
承认的制裁名单,及中国政府部门或有权机关发布的涉恐及反洗钱相关风险名
单内的企业或个人;不位于被联合国及相关国家、组织、机构制裁且得到我国
承认的国家和地区;
基金管理人承诺,其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适用的
现行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的要求,履行了个人信息处理者应承担的义务。对于
按规定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自然人个人信息,其已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监管
规定的要求,履行了必需的手续,并已取得了自然人的同意或者授权;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具备充分、适当授权的前提下,基金托管人有权
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协议项下部分或全部运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资产保管、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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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管理、资金划转、会计核算、投资监督、托管报告等)交由交通银行股份有
限公司其他分支机构处理;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具备充分、适当授权的前提下,本协议项下的托
管业务运营承接行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负责本协议项下资产
保管、账户管理、资金划转、会计核算、投资监督、托管报告等运营事项;
为明确鑫元中证 800 红利低波动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本基
金”或“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
协议;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的所有术语与《鑫元中证 800 红利低波动指数
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或“基金合同”)中
定义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
款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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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鑫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静安区中山北路 909 号 12 层
办公地址:上海市静安区中山北路 909 号 12 层
法定代表人:龙艺
成立时间:2013 年 8 月 29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2013]
注册资本:人民币 17 亿元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交通银行)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 188 号(邮政编码:200120)
办公地址: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 18 号(邮政编码:200336)
法定代表人:任德奇
成立时间:1987 年 3 月 30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国务院国发(1986)字第 81 号文和中国人
民银行银发[1987]40 号文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5 号
注册资本:742.63 亿元人民币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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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
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
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
理规定》)、《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
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
务及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投资者合法
利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同和招
募说明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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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对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标的指数成份股及
备选成份股(含存托凭证)、除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备选成份股以外的其他国内
依法发行或上市的股票(包括主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或注册上
市的股票)、存托凭证、港股通标的股票、债券(包括国债、金融债、央行票
据、企业债、公司债、中期票据、地方政府债、政府支持债券、政府支持机构
债券、次级债、可转换债券(含交易分离可转债)、可交换债券、短期融资券、
超短期融资券等)、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同业存单、银行存款(包括协
议存款、定期存款及其他银行存款等)、货币市场工具、股指期货、国债期货、
股票期权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
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本基金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融资、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投资于股票(含存托凭证)资产的比例不
低于基金资产的 90%;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其备选成份股的资产不低于非
现金基金资产的 80%;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的比例不超过股票资产的 10%;每
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和股票期权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
后,应当保持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对基金投资比例进行监督。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组合比例应
符合以下规定:
(1)本基金投资于股票(含存托凭证)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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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其备选成份股的资产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的比例不超过股票资产的 1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和股票期权合约需缴纳的
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
产净值的 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5)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
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6)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7)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的资产支持证
券。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8)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9)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 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
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
资产的投资;
(10)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
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
范围保持一致;
(11)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12)本基金参与融资业务的,每个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融资买入
股票与其他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13)本基金投资股指期货的,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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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
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本基金在任何交
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
金资产净值的 20%;本基金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4)本基金投资国债期货的,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
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
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 30%;本基金在任何
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
基金资产净值的 30%;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
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5)在本基金投资期货的任何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
和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其
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
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16)本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以上的出借证券应纳入《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所述流动性受限资产的范围;
平均计算;
整、标的指数成份股流动性限制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
本条上述规定的,基金管理人不得新增出借业务;
(17)本基金投资股票期权的,基金因未平仓的期权合约支付和收取的权
利金总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开仓卖出认购期权的,应持有足额标
的证券;开仓卖出认沽期权的,应持有合约行权所需的全额现金或交易所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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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可的可冲抵期权保证金的现金等价物;未平仓的期权合约面值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20%。其中,合约面值按照行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算;
(18)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
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合并计算,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要求的除外;
(1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2)、(7)、(9)、(10)、(16)条约定以外,因证券或期
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标的指数成份股调整、标的指
数成份股流动性限制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
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
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
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
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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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
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
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
项进行审查。
在基金合同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相互提供与
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本机构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
单,以上名单发生变化的,应及时予以更新并通知对方。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在基金管理
人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照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
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债券市场
交易对手的名单。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电话或回函确认收到
该名单。基金管理人应定期和不定期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
名单进行更新。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电话或书面回函确认,
新名单自基金托管人确认当日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
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2)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时,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
风险,由于交易对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当负责向相关责任人
追偿。
金管理人银行存款业务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
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款业务另
行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设与管理、投资指令传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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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执行、资金划拨、账目核对、到期兑付、文件保管以及存款证实书的开立、
传递、保管等流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审查、复
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
责。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
法》、《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
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
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流通受限证券,包括由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
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
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
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3)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
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
制制度。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
准的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上述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
投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两
个工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
审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资料后两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
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4)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
法规要求的有关书面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拟发行证券主体的中国证监会批准文
件、发行证券数量、发行价格、锁定期,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
总成本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已持有流通受限证券市值占资产净值的比例、
资金划付时间等。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并应至少于拟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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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投资指令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
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5)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进行审核,基金托管
人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投资出现风险的,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投资流
通受限证券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书面说明,并保留查看基金
管理人风险管理部门就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出具的风险评估报告等备查资料
的权利。否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令。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
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
决。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责任。
金投资其他方面进行监督。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
资产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
确认、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
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如果基金管理人未经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擅自将不实的
业绩表现数据印制在宣传推介材料上,则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相应责任,并
有权在发现后报告中国证监会。
(三)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在规定时
间内答复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
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
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基金法》及
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行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
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电话或书面形式
向基金托管人反馈,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有
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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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限期内纠正。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按规
定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
人,并按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限度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咨
询会计师事务所意见后,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
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基金托管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侧袋机制启用、
特定资产处置和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复核和监督。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具体规
则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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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基金管理
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的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
管人是否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立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及债券托管
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是否及时、准确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是否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是否按照法规规
定和《基金合同》规定进行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基金管理人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基金托管人保管的基金资产进行核查。基金
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
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未对基金资产实行分账管理、擅自挪用基金资
产、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
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
通知基金托管人在限期内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
式对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
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
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
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
制度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
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在限期内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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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
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基金管理人和期货经纪机构按照规定开立期货账户。
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独立核算,确保基金财产
的完整和独立。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
金资产没有到达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
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
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应给予积极的协助。
(二)基金募集资产的验证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之日起 10 日内,由基金管理人聘请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
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 名以上(含 2 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
验资完成,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到的全部资金存入基金托管人为基金开立的基
金银行存款账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三)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
托管人制作、保管和使用。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
支付赎回金额、收取申购款、支付基金收益,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
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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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存款账户;
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银行存款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资金支付,并使用交通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简称“交通银行网银”)办理托管
资产的资金结算汇划业务。
(四)基金证券账户、证券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责任公司开立证券账户。
纪机构营业网点开立对应的证券资金账户,并通知基金托管人。证券资金账户
用于本基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存管、场内证券交易的结算,并与本基金银行
存款账户之间建立唯一银证转账对应关系,证券经纪机构对开立的证券资金账
户内存放的资金的安全承担责任,基金托管人不负责保管证券资金账户内存放
的资金。
理证券资金账户与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银证签约手续,未经基金托管人书面
同意,基金管理人不得将银证签约的指定银行结算账户(即本基金银行存款账
户)变更为其他账户,否则,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及给本基金造成的损失全部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转让本基
金的证券账户和证券资金账户;亦不得使用本基金的证券账户和证券资金账户
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人在备案通过后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以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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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的清算。基金管理人负责申请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进行交易,
由基金管理人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开设同业拆借市场交易账户。
本由基金管理人保存。
(六)期货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证券经纪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立期货资金账户,在中国
金融期货交易所获取交易编码。期货资金账户名称及交易编码对应名称应按照
有关规定设立。
基金托管人已取得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资格,基金管理人授权基金托管人
办理相关银期转账业务。
(七)基金投资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存款账户必须以基金名义开立,账户名称为基金名称,存款账户开户文件
上加盖预留印鉴(须包括基金托管人印章)及基金管理人公章。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时,基金管理人应当与存款银行签订具体存款协议或
存款确认单据,明确存款的类型、期限、利率、金额、账号、对账方式、支取
方式、存款到期指定收款账户等细则。
为防范特殊情况下的流动性风险,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提前支取条款。
(八)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投资
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由基金管理人协助基金托管
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
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九)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
管
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
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
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本基金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
基金托管人只负责对存款证实书进行保管,不负责对存款证实书真伪的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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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不承担存款证实书对应存款的本金及收益的安全保管责任。
(十)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托
管人、基金管理人保管,相关业务程序另有限制除外。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
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尽可能保证持有二份以
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
理人应及时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合同的保管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或监管
机关规定的期限。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
权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原则上合同原
件不得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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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开展场内证券交易前,基金管理人通过基
金托管账户与证券资金账户已建立的第三方存管系统在基金托管账户与证券资
金账户之间划款,即银证互转;或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执
行银证互转。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场外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
收付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
关事项。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电子传真、邮件、电子指令或双方认可的
其他方式。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事先书面通知(以下简称“授权通知”)基金托管人有权发
送指令的人员(以下简称“被授权人”)名单、签章样本、预留印鉴和启用日
期,注明相应的权限。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授权通知应加盖公章。
基金管理人发出授权通知后,以电话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向基金托管人
确认,授权通知自其上面注明的启用日期开始生效,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基金
管理人应将授权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通知后,将签章和印鉴与预留样本核对无误后,应在
收到授权通知当日以电话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向基金管理人确认。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
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
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
他款项收付的指令。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收款
账户、大额支付号等执行支付所需内容,加盖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的签章。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
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按照其授权权
限发送指令。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被授权人代表基金管理人用电子直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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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传真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发送后基金管理人及时通过电话与基金托管
人确认指令内容。基金管理人必须在 15:00 之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付款指令并
确保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15:00 之后发送付款指令或截至 15:00
账户资金不足的,基金托管人不能保证在当日完成划付。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
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并立即
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如
基金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必须至少提前 2 小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付
款指令并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基金管理人指令传输不及时或账户资金不
足,未能留出足够的执行时间,致使指令未能及时执行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
由此导致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将银行间市场成交单加盖预留印鉴后传真给基
金托管人。对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基金托管
人依照“授权通知”规定的方法确认指令有效后,方可执行指令。指令执行完
毕后,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承诺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的指令所加盖印鉴及被授权人的签章真实、有效、完整,基金托管人仅根据基
金管理人的授权文件对指令、印鉴、签章进行表面相符性的形式审查,对其真
实性不承担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
令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糊不清或不全等。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
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并及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在对基金场外投资指令进行审核时,如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
指令违反有关基金的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规定,如交易未生效,
则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如交易已生效,则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
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约定形式向基金托管
人反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在对基金场外投资指令进行审核时,如发现投资指令有可能违
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规定,应暂缓、拒绝执行指令,通知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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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理人改正。如果基金管理人拒不改正,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正常指令执行,应
在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弥补,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
造成损失的,对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七)被授权人的更换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或改变被授权人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三个工作
日,使用传真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加盖公章的被授权人变更通知,注明启用日期,
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被授权人变更通知自其上面注明的启用日期起开始
生效。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知的内容的修改自启用日期起生效。基金管理人在
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并且书面通知基
金托管人,则对于在变更通知的启用日期后该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
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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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纪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代表基金与被选择的证券经纪机构签订证券经纪合同或其他
约定的形式,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并按法律法规要
求在法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相关内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证券经纪
机构可就本基金参与场内证券交易、结算等具体事项另行签订证券经纪服务协
议,明确三方在本基金参与场内证券买卖中的各类证券交易、证券交收及相关
资金交收过程中的职责和义务。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
货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
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对于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
内执行,不得延误。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资
金划拨指令时,基金银行账户上有充足的资金。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
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
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和在途时间。在基
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
同》、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对超头寸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
有权止付但应及时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支付结算以转账形式进行。如中国人民银行有更快捷、安全、可行的结算
方式,基金托管人可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本基金的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资金结算模式为券商结算模式。证券经纪机
构负责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的相关
规则,作为结算参与人与中国结算办理本基金投资于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及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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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涉及的证券资金的清算交收。基金管理人应遵守有关登记结算机构制定的
相关业务规则和规定,该等规则和规定自动成为本条款约定的内容。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证券经纪机构就本基金参与证券交易所证券交
易的具体事项另行签订协议,明确三方在本基金参与证券交易所证券买卖中的
各类证券交易、证券交收及相关资金交收过程中的职责和义务。证券经纪机构
负责证券资金账户的资金安全和完整,并承担因证券经纪机构原因导致本基金
清算交收业务无法完成给本基金造成的损失;若由于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造
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本基金、基金
托管人和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资产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证券交易的资金需求,向基金托管人发送银证/证银转账
指令,将资金从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划至证券资金账户,或将资金从证券资金
账户划至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根据本协议约
定核对无误后,通过银证转账方式执行指令。
本基金场外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
理。如因基金托管人的自身原因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资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
人负责赔偿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及基金管理人的损失;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
的投资运作行为而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
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基金托管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由
此给本基金、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资产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
(三)基金投资期货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本基金通过期货经纪机构进行的交易由期货经纪机构作为结算参与人代理
本基金进行结算,并承担由期货经纪机构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交收业务无法
完成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期货经纪机构可就基金参与期货交易的具体事
项另行签订协议,明确三方在本基金参与期货交易中的账户开立、资金划拨、
期货交易、交易费用、数据传输,以及风险控制与监督等方面的职责和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责成其选择的期货公司对发送的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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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性负责。由于交易结算报告的记载事项出现与实际交易结果和权益不符造成
本基金估值计算错误的,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向数据发送方追偿,基金托管人
不承担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进行资金、证券账目和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基金的交易记录,由基金管理人按日进行核对。对外披露基金份额净值
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
如果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
此导致的损失由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承担。基金管理人每一交易日以双方认可的
方式在当日全部交易结束后,将编制的基金资金、证券账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账目核对。
对实物券账目,相关各方定期进行账实核对。
基金托管人应定期核对证券账户中的证券数量和种类。
双方可协商采用电子对账方式进行账目核对。
(五)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和数据传递的时间、程序
及托管协议当事人的责任界定
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
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
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换款项。
交收”的原则,每日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
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
购费)划至托管账户。如申购净额未能如期到账,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
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基金管理
人负责向责任方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应给予积极的协助。
托管人依据划款指令在与有关当事人约定的到账日期前将净应付额(包含赎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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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的应付费用)划至基金管理人指定账户。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
人划付。若赎回金额未能如期划拨,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基金管
理人负责向责任方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应给予积极的协助。
(六)基金收益分配的清算交收安排
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管理人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分发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依据划
款指令在指定划付日及时将资金划至基金管理人指定账户。
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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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与复核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
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中国证监
会关于证券投资基金估值业务的指导意见》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资
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管
理人应于每个工作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
以约定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
各类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该类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
均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
财产承担。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
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净值计算结果复核后,将复核结果反馈给基金管理人,
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对各类基金份额净值予以公布。
本基金按以下方法估值:
(1)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等,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其估值
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最近交易日后
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且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
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如有充足证据(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
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表明估值日
或最近交易日的报价不能真实反映公允价值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
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交易所已上市或已挂牌转让的不含权固定收益品种(另有规定的除
外),选取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交易所
已上市或已挂牌转让的含权固定收益品种(另有规定的除外),选取第三方估
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估值全价;
(3)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的公开发行的可转换债券等有活跃市场的含转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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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的债券,实行全价交易的债券选取估值日收盘价作为估值全价;实行净价交
易的债券选取估值日收盘价并加计每百元税前应计利息作为估值全价;
(4)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估值核算,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
的同一股票的市值(收盘价)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
价)估值;
(2)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且不存在活跃市场的固定收益品种,采用在当前
情况下适用并且有足够可利用数据和其他信息支持的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3)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
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限售期的股票,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开发行股票、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取得的带限售期的
股票等,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
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
固定收益品种(另有规定的除外),选取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
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估值全价。
实际收款日期间选取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的唯一估值全价
或推荐估值全价,同时应充分考虑发行人的信用风险变化对公允价值的影响。
回售登记期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的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
行估值。
值。
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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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价估值。
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
算价估值。
其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准。
协会的相关规定进行估值。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
估值。
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
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主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基金托管人承担复核
责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
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
以公布,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以及因该交易日基金资产净
值计算顺延错误而引起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
(二)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
值的准确性、及时性。当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含第 4 位)
发生估值错误时,视为该类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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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登记机构、或
销售机构、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
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受损方”)的直接损
失按下述“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
数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
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
担;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由估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
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
赔偿责任。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
错误已得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
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估值
错误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
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
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
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
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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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
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
进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
更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基
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
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
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 0.5%时,基
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第 12 项条款进行估值时,所造
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处理。
(2)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期货交易所、指数编制机构、证券
/期货经纪机构、登记结算公司、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及存款银行等第三方
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遗漏,或国家会计政策变更、市场规则变更等非基金管
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
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四)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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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
对双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若双方
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五)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核对
双方应每个交易日核对账目,如发现双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必须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确保核对一致。若当日核对不符,暂
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
人的账册为准。
(六)基金财务报表、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月度报表的
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定期报告文件应按中国证监会的要
求公告。
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的信息发生
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在 3 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和基金产品
资料概要,并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其中基金产品资料概要还应当登载在基金销
售机构网站或营业网点。除重大变更之外,基金招募说明书和基金产品资料概
要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基金终止运作的,基
金管理人可以不再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和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管理人在季
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编制并公告;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
个月内完成中期报告编制并公告;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年度报告编
制并公告。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
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在月初 3 个工作日内完成上月度报表的编制,经盖章后,以约
定方式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收到后在 2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
核,并将复核结果及时以书面或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对于季
度报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更新招募说明书和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等,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在上述监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编制、复核及公告。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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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
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报表、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
需向基金管理人进行书面或电子确认,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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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将本基金的可分配收益根据持有各类基金份额的数量按
比例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应该符合基金合同中收益分配原则的规定,具体规定
如下:
行收益分配,具体分配方案以公告为准,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
进行收益分配;
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且基金份额持
有人可对 A 类、C 类基金份额分别选择不同的分红方式;若投资者不选择,本
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日的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该类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服务费,各基金份额类别对应的可分配收益将有所不同;本基金同一类别每一
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合同》的约定以及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可对基金收益分配原则进行调整,
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与公告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依照《信
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当
投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不足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基
金登记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红
利再投资的计算方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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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除按照《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信息披露办法》、
《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及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
以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公开披露前的基金信息、从对方获得的业务
信息及其他不宜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应予保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及向监管机构、司法机关等有权机关或审计、法律等外部专
业顾问提供的情况除外。
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
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
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
协议、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
净值信息、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
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含资产组合季度报告)),以及临时报告、澄清
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清算报告、基金投资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相
关信息、基金投资股票期权相关信息、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相关信息、基金
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相关信息、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基金参与融资
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相关信息、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相关信息及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信息,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公布。
基金托管人应按本协议第八条第(六)款的规定对相关报告进行复核。基
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公告,必须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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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原因暂停营业时;
资产价值时;
(四)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出具基金托管情况报
告。基金托管人报告说明该半年度/年度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履行《基金合
同》的情况,是基金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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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50%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E×0.50%÷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双方核对一致
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首日起前 5 个工作日
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
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0%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E×0.10%÷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双方核对一致
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首日起前 5 个工作日
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
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三)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
率为 0.40%。
本基金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 C 类基金资产净值的 0.40%年费率计提。销售
服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40%÷当年天数
H 为 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 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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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双方核对一致
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首日起前 5 个工作日
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划出,由登记机构代收,登记机构收到后按相关合同规
定支付给基金销售机构。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
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销售服务费主要用于本基金持续销售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等各项费用。
(四)从基金资产中列支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销
售服务费之外的其他基金费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
执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
用;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合同生效之前的律师费、会
计师费和信息披露费用等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基金托管人对不符合《基金
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其他费用有权拒绝执行。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
本协议的约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做出书面解释,
如果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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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登记机构保存期不
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律法规承担责任。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
料送交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
完整性。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
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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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
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
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
金账册、会计报告、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或监管
机关规定的期限。
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
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
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接任人接收基
金的有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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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
(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
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
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
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
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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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
(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
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基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
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
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应与基金管
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
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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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按上述程序职责终止后,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需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新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产生前,中国证监会可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总份额 10%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
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
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四)新任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任或临时基金托管
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应依据法律
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
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
仍有权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五)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
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
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
直接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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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项下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不得从事以下禁止行为:
(一)《基金法》禁止的行为。
(二)除非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托管协议当事人用基金财产
从事《基金法》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三)除《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
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自身和任何第三人谋
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有关法规规
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对他人泄露。
(五)基金管理人在资金头寸不足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
(六)在资金头寸充足且为基金托管人执行指令留出足够时间的情况下,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指令拖延或
拒绝执行。
(七)除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或《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基金托管人动
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八)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为同一机构,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基
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在行政上、财务上没有互相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或其
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九)《基金合同》投资限制中禁止投资的行为。
(十)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的,如适用于本基金,在
基金管理人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不受上述相关限制或按照变更后的规定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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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
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修改后的新协议,应按规定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终止
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财产;
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立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
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
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财
产;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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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
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
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
金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
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应
当将清算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
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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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
等法律法规或者本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
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
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
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根据另一方过错程度向另一方追偿。但是发生下列情
况,当事人免责:
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造成的损失等。
如果由于本协议一方当事人(“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基金资产或基金
投资者造成损失,而另一方当事人(“守约方”)赔偿了基金资产或基金投资
者的损失,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由此遭受的所有直接损失。
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
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
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
发现该错误或未能避免错误发生的,由此造成基金资产或基金投资者损失,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
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托管协议当事人违反托管协议,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
担赔偿责任。
(四)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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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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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通过
友好协商或者调解解决。托管协议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
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根据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的地点在上海市,仲裁裁决是终
局的,并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决定,仲裁费由败诉方
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相关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
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在此不包括香港特别行
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管辖并从其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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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募集注册时提交的基金托管协议草
案,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
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
托管协议以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基金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生效。基金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基金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
力。
(四)基金托管协议正本一式 3 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 1 份外,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持有 1 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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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其他事项
本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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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鑫元中证 800 红利低波动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盖章及其法
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签订地点、签订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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